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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不實案例九:漏報興建中之房屋及既成道路之畸零地

日期:102-04-01    

一、案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臺灣○○法院法官兼庭長,於民國○○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所有3間房屋、配偶所有土地2筆、溢報本人債務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配偶債務25,848,959元,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新台幣14萬元。
二、上訴人所持理由:
  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顯僅限於確定故意,不包含不確定故意。該條後段「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亦同」,即前段僅限於「確定故意」而言,不包含不確定故意。雖然被上訴人援引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04、3685、3630、4203、4186及4248號判決引用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包含間接故意在內,其實均未審酌其見解有違反邏輯及「舉重以明輕」原則。次查上訴人漏報之桃園縣○○鎮○○里房屋均未建築完工,無從居住,因而只申報該房屋所在之土地;漏報之屏東市○○段土地係既成道路及道路邊之畸零地,原屬配偶所有,交由其父興建房屋出售,其後經過分割,因配偶未向其父索取權狀,上訴人亦不知有該土地,因而漏報;溢報配偶債務部分係因該貸款係由配偶娘家使用,嗣配偶兄長返還貸款,上訴人按前1年申報數估計,因而溢報;至溢報本人債務部分,係因配偶分得娘家財產後將貸款還清,未告知上訴人,致仍依原貸款數額申報。是上訴人漏報財產或溢報債務係「不知」,並無故意,亦無刑法第13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與上述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有所不同,何況過失之申報,並不在處罰之列。
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查所謂「故意」,係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次查依上訴人84年底申報財產時已知悉其因出資與建商合建,在桃園縣大溪鎮分得3間房屋,且已完成主體結構,有屋頂及四壁。縱使其不知上開3間房屋已辦妥登記於其名下,也應當知道因出資合建,已取得上開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或至少知道其有請求將該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之權利,卻憑自己之主觀,認為該3間房屋沒有價值而決定不予申報,實難謂其無漏報之直接故意。又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於本次申報財產時知悉其配偶在屏東市仍有土地,縱使其不知其中有1筆係住宅用地,而以為係道路用地及道路邊之畸零地,惟道路用地或道路邊之畸零地亦屬不動產,且非無經濟價值,此為普通常識。上訴人卻憑自己之主觀,認為其配偶在屏東之土地係既成道路及道路邊之畸零地,即不予申報,實難謂其無漏報之直接故意。又查上訴人對於溢報債務部分,主張因其配偶疏忽而未告知抵押借款業已清償,仍依前次申報財產資料申報其貸款金額,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申報財產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人員之義務,申報義務人於84年底申報時,未加查證,即憑自己主觀之臆測而申報自己及配偶之債務,如此輕率填寫債務金額,顯然不重視其申報義務。其於申報之際又如何能相信自己所申報之金額為真?其既未加查證,內心並無理由相信自己照前次申報資料或自己臆測的金額為真實,即已預見自己所申報的金額可能為不正確,猶決定以照抄的資料或臆測的金額申報,顯係放任可能不正確的資料存在於受理申報之單位,上訴人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上版日期:10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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