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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不實案例十二:借用名義登記財產並交由他人管理、出售

日期:102-04-01    

一、案由:
  緣原告係臺灣○○地方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86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未申報其所有坐落○○市○○路○○號地下室(面積649.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4分之16)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553.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445)建物,經被告審核認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有違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乃以88年6月15日法88財申罰字第003777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6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持理由:
  本件漏報之標的,為原告父親借用名義登記,且借用時期皆為原告求學、受訓階段,原告事實上不可能全盤瞭解父親之財產狀況,因此申報財產時,需依父親所提供之資料填寫,一旦父親提供資料有誤,即會產生漏報之情形,但此種情形與明知有財產而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迥然不同。再者,原告之父係執業律師,原告充分信任其所提供之資料而申報,原告從始至終主觀上皆未能預見有所謂申報不實之情事,自亦無所謂「申報不實不違反本意」之可能,因此就事實發生經過觀之,原告實無法條所指「故意申報不實」之情。關於本案漏報之地下室所有權,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申報財產時曾申報應有部分9分之1(相當於234分之26),後來於86年3月7日原告之父將其中234分之10出售予訴外人胡景明,此即造成原告漏未申報之主因。蓋原告之父關於此部分房地產係委託他人管理、出賣,且地下室停車位非屬建物之主要部分,當原告向父索取資料申報財產時,原告之父一時不察以為地下室部分已全部出售,僅提出該建物二樓部分供申報,而原告因先前亦耳聞停車位出售之事,亦不疑有他,逕行申報二樓部分。綜觀上開事實,原告之父或因一時大意而漏提供資料,但就原告而言,絕非故意申報不實。再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所謂明知應依規定申報,故意申報不實,一般而言,係指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之申報。本件原告於85年度即已依法申報本件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此部分財產業已登記於申報財產資料檔案中,原告實毫無理由於次一年度申報時,故意隱匿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而單獨申報主建物之應有部分。換言之,依常理判斷,原告毫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及目的。況且與主建物二樓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價值相較,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並非主要之財產標的,原告無須甘冒名譽受損之風險,故意隱匿不報。
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略以: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

 

上版日期:10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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