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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不實案例一

日期:98-03-11    

財產申報案例一            
壹、 事實概要:
原告係○○部○○局法務室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申報其本人、配偶之八十九年度財產。事後經被告機關所屬政風室(受理申報機關)依法審查原告上開申報內容,發現漏報其配偶所有華僑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六二七、一八八元、第一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五四九、五0七元,經陳報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主觀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存在,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作成罰鍰處分,處以原告罰鍰七萬元。原告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爭點:
一、申報人(以下稱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 原告配偶於本案行為時雖亦服務公職,但之前從未(免)辦理財產申報,對於公職人員申報法之相關規定,欠缺概念,應不知悉渠之債務亦需由原告申報之規定。該二筆消費性貸款係原告配偶與同事間連帶互保,非原告為其保證人,事後亦未告知,原告配偶個人自主性承貸之債務,非原告可掌控或知曉之事情,原告自始不瞭解其債務。原告固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之規定,因配偶提供其銀行存摺,於申報行為時,原告乃照其存摺金額據實列報,當時根本不會想到配偶有債務問題,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欠缺故意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其漏報行為並不符合故意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從違章行為構成要件而論,違法事實須符合故意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始有受罰之可能。至於過失行為並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自無處罰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特別規定,僅對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始受處罰,過失行為則不受處罰。本案原告漏報配偶之債務,雖違反據實申報之義務,但原告完全欠缺故意主觀犯意,僅係過失行為,依法應免受行政處罰。
二、法務部(以下稱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申報配偶所有應申報財產,本即原告之義務,原告自應詳與配偶說明申報財產之內容及相關規定,不容原告以其配偶不諳法令相關規定,或其不知配偶另有私人債務,而為免責之正當理由。況財產申報僅需配偶提供財產內容,與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無涉,原告於同一申報表亦申報其配偶所有存款資料,顯然其配偶並無不能配合申報情事,是原告以財產各自管理為由,尚難採認。
(二)原告漏報之配偶貸款固均係向金融機構辦理而有資料可稽,無法逃避受理申報機關之查核,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藉公職人員公開財產接受民眾監督,增進民眾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及誠實度之信賴,民眾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限,故由受理申報機關為輔助性之抽查,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不容以財產可否被受理申報機關查得據為卸責之藉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參、行政法院見解:
一、以本件罰鍰處分之合法性審查應集中於:
    1、債務漏未申報,在經驗法則上是否可以排除出於「不實申報之故意」﹖
    2、「配偶未予告知」之事實如何證明﹖客觀證明責任如何分配﹖
    3、原告是否可以因為「配偶未予告知」作為認定其無故意之依據﹖
二、按債務漏未申報之情形,也一樣可能存有「不實申報之故意」,公務員之財產申報範圍及於消極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而且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務員,其個人、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維持其職務上之「立場公正形象」(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又稱「陽光法案」),避免惹起外界懷疑。因此申報不實之行為即使沒有「隱匿財產」之意圖,但只要其顯示出對上開要求「公正形象」法規範的蔑視或輕忽漠視,導致特定公職之「立場公正形象」有可能受到懷疑之「抽象危險」,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構成要件。
三、若財產申報結果客觀不實,而公職人員主張:「是因為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未予配合,詳細告知財產現狀所導致者」,此時可分二種情形:
(一)若公職人員是主張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有意不與其配合來踐行此等申報義務。則從日常經驗法則言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對公職人員存有情感上、生活上與經濟上之共同利害關係,會採取與公職人員一致的態度,不會對其隱瞞自身之財務狀況。如果公職人員主張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與其在情感上、生活上或經濟上全面對立,完全不願協助其履行上開申報財產義務時,應由該公職人員就此等事實是一個變態事實負擔客觀證明責任。
(二)若公職人員主張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雖有意願與其配合來踐行此等申報義務,但因某些原因導致申報內容有誤,其中包括某些個人特殊之考慮而故意隱瞞。例如太太有私房錢或者想補貼娘家而不願意讓先生知道太多,甚至如本案中之私下借錢買賣股票等等情形,鑑於社會價值多元化的傾向,這種情形並不能算是一個變態性之事實,所以不須基於公平的理由而轉換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減輕主管機關之證明負擔。公職人員對此等「原因」存在可能性之輕忽,能否被評價為「漠視法規範」之間接故意,則必須與公職人員踐履「申報財產」誡命規範時,所須踐履之程度有關。例如原來服務於花蓮,在花蓮地區之農會有一筆活期存款,現在台北服務,因為農會為地區金融機關,北部沒有辦事處,此時為了踐行申報財產之義務,公職人員可能必須被迫至花蓮去查閱存款資料,而且有時成本甚高,如果公職人員因此沒有去查閱資料而致申報不實,即不能遽而認定為有故意,此時公職人員要盡到那一種程度之作為才能算是已盡到上開作為義務,尚需視查閱成本與應申報金額比例而定,乃是一個非常困難的課題。又例如存款資料如果有存摺可憑,並有自動刷卡之機制,如果公職人員連這樣簡單的動作也吝於為之,則可彰顯其對上開申報財產誡命規範之漠視與輕忽。另外在申報財產需要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配合之情況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訊息,如果有客觀之書面資料可作形式上的查證,則原則可給予信賴,進行形式審查即可,但如果資料不是非常齊全或有可疑之處,或者一方已往曾有隱瞞財產之事實,則公職人員有進一步查證之需要,必須踐行第二步之查證才能謂其已盡到申報財產誡命規範所要求之作為義務。
四、結論:本案之事實特徵在於「原告配偶在配合原告申報財產之餘,另有隱情(想買股票),而隱瞞了自身的二筆消費借貸債務(買得之股票因其面額不足一百萬元,亦未申報)」。原告這樣的主張,在日常經驗法則上是常態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常情,另現有事證也無法證明原告知悉其配偶有隱匿財產之紀錄,更重要的是,原告配偶的債務資料無法從其配偶提供之書面資料中查覺,換言之,如果其配偶不主動告知,原告沒有知悉其情之有效管道,由此可以推斷其在申報財產時,主觀上有忠實履行申報誡命之意願,事後的錯誤純屬「始料未及」,不應令其負起「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自有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

上版日期:9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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