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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不實案例十:未申報繼承之不動產

日期:102-04-01    

一、案由:
  被告以原告係臺灣○○地方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87年申報財產時,(一)未申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大業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468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同小段○○○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795平方公尺,持分18分之1;同小段○○○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持分36分之1;(二)未申報其有臺北市北區溫泉段○小段○○○建號房屋,持分2分之1,故意申報不實,乃以92年1月29日法財申罰字第0921102584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8萬元。原告不服,遂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所持理由:
  不動產部分,坐落台北市北投區大業段○小段○○○號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溫泉段○○○地號面積17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6分之1,係原告之父於83年4月去世後,由次兄陳○○辦理繼承所得,但繼承登記辦完後所有權狀並未交給原告,亦未告知地號面積,遺產稅以部分之土地抵充,所有權狀近始交予原告,而原告既不知地號面積持分,何以能申報,原告疏未查明上開不動產致未記載雖不無過失,但不能認為係故意申報不實。且此部分面積小,例如○○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僅有5平方公尺餘,○○○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6分之1,只有4平方公尺餘,所值無幾,原告殊無故為匿報之必要。
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經查,原告上開漏報不動產部分,係其先父於83年4月去世後,由其次兄陳○○辦理繼承登記所得等情,其兄陳○○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由本人辦理繼承登記,權狀並未交給原告,權狀到最近才始予交給原告,四人共同繼承,而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經本人告知要辦土地繼承後,由原告交給本人,由本人代蓋及填寫申請書後辦理繼承登記,未告訴原告地號,遺產稅以部份土地歸國有後抵銷等語,並有地政事務所函附原告所有不動產產權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於83年4月間其父親過世後,既將辦理繼承登記印鑑、印鑑證明交予其兄陳○○辦理,即應已知悉其有土地可以繼承。且上開土地係於84年4月間辦妥繼承登記,距離87年底申報財產時僅3年多,原告應記憶猶新。何況85、86、87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寄往原告之住所,地價稅繳款書詳細記載名下之土地,且原告85年、86年、87年就其為納稅義務人已繳地價稅之土地已達7筆,且該地價稅均經寄往原告住所後據以繳納,惟原告於87年12月30日申報財產時,就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卻僅填寫四筆;另上述未申報之不動產,8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9萬7千6百餘元,上述3筆土地合計公告現值已超過4百50萬元,並非價值無幾。原告就該3筆土地之坐落及其所有之權利部分申報前足認應已明瞭,其仍未加以申報,自難謂就上開3筆土地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上版日期:10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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