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選單開關

:::

案例宣導

列印[另開新視窗]

申報不實案例十一 :僅申報大概數目

日期:102-04-01    

一、案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財政部○○關稅局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89年申報財產時,溢報配偶陳○○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新台幣2,429,481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314,869元;漏未申報配偶陳○○所有之各類上市股票(即完全未申報之類股),合計559,176股;短報配偶所有之各類上市股票(即有申報,但申報不足之類股),合計62,240股;溢報配偶陳○○所有之各類上市股票(即有申報,但申報超過之類股),合計24,788股,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91年1月14日法財申罰字第1190019722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所持理由:
  被告對於未查看配偶銀行、證券存摺;或雖有查看但未向銀行或台灣證管公司補登存摺查明,而生申報錯誤者,不考量其有無犯意存在,概認為「故意申報不實」並加處罰,似嫌率斷,且查詢配偶財產狀況後,須再查看、查明等措施,否則即視為「故意申報不實」,也違反夫妻彼此信賴原則。另處理原告配偶買賣股票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倒閉歇業,原告無法請其證明原告配偶買賣股票,均係由原告配偶銀行存款帳戶與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帳戶間相互轉帳完成,但股票交割時,存摺存款亦隨之變動,股票股數與存摺金額間相互消長之因果關係,既已成為股票交易制度,何須再由原告舉證以供被告調查。何況,銀行存摺存款金額與證券存摺股票股數間財產外型之差異,並無故意申報錯誤之誘因,也不會有故意申報錯誤之犯意,被告對銀行存款金額與股票股數等財產外型申報錯誤者,概認為「故意申報不實」並加處罰,實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故本案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誘因及犯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合,請予撤銷云云。
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原告於申報財產時僅要求其妻告知存款、股票的大概數目,其妻於告訴原告存款、股票的數額時,也有表明這只是大概的數目,原告顯然知悉其所獲得之配偶存款、股票資料僅係大概數目,並不準確,尤其知道依常理活儲存款應該會有零頭(尾數),而其妻報給他的活儲存款都是250萬元(或150萬元)之整數,顯然省略掉尾數,卻逕自認為尾數不重要,只要報總數就可以了。則原告於預知為「不準確之數目」情形下,仍據以申報,對於所造成不真實之結果,實難謂無故意。雖然原告申報不實之動機僅係出於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的輕忽(不重視),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故意,但其表現出來的行為,既係預知申報之數目不準確,卻仍據以申報,放任不真實之結果發生,即已該當於前揭故意之要件,被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版日期:102-04-01

close